借贷与投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投资人之间协商一致,可以将投资款项变更为借款。近日,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初为投资后转化为民间借贷的案件。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合伙做二手车生意,原告投资61.2万元。被告刘某连续几年对公司盈利不做分配,2011年底经原告李某要求,双方对往来账务进行了核算,被告刘某答应分配给原告公司盈利11万元,对原告为公司周转所贷的高利贷款支付部分利息,结算共计80万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刘某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5个月内予以清偿,被告赵某(系刘某妻子)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条上署名,予以确认。后被告刘某偿还现金7900元,一辆面包车折抵5000元,赵某将预购楼房转让给原告,首付款代偿债务6.3万元。之后二被告对余款一直拖延,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8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起初做合伙生意,从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李某实际出资61.2万元,后双方清算散伙,被告刘某将原告出资款及利润、利息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约定了给付时间。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账务清算后的记载凭证,二被告未陈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出条时存有诱惑胁迫等事由,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按约定年利率2%计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本息为88.3111万元,扣除已付7.59万元,尚欠80.7211万元,原告现请求二被告偿还本息8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遵循。赵某与刘某系夫妻,后在借条上共同署名,应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本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刘某、赵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息80万元。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合伙开办公司,之后经双方对公司账务清算,协商同意将李某的投资款转为借款,致使所涉法律关系发生了转化,将投资行为转化为借贷行为。被告刘某、赵某向李某出具了借条,并均签字确认该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某、赵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在公司经营正常的情况下,股东借款转为实收资本是可以的,前提是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尚有未缴纳的部分,否则就要按增资处理。但是如果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股东纯粹为了逃避注册资本的缴纳法律义务将借款转为实收资本会存在法律风险。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可以转为股权,从本质上将就是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公司不用再偿还,转为将债权转为公司注册资本,由此形成债权人对公司享有股权。这与股东将借款转为实收资本没有本质区别,所以股东将借款转为实收资本在法律上是可行的。
为了防范股东被认定为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风险,股东将借款转为实收资本建议办理以下程序:
1、股东借款给公司形成的债权是真实的,有合法的证据能够证明;
2、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将借款转为实收资本;
3、公司账薄要进行相应的记账科目调整;
4、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有关出资时间的约定条款进行修改;
5、进行年度审计,在审计报告中体现公司股东的注册资本已缴纳。
在司法实践中,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被称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对于民间借贷,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同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法律保护。第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即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第四,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五,民间借贷可由借款双方约定,可有偿亦可无偿。约定有偿的,必须在事先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归还本金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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